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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残22年后再获赔偿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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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祸致残22年后再获赔偿

62岁的徐州市民吴某早年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致残获赔8万余元赔偿金,22年后再次打官司要求追加赔偿30余万元,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吗?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9月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吴某再获一次性赔偿32万余元。

19933月的一天晚上,40岁的吴某骑车回家,当从徐州市淮海路由东向西骑行至大风阁商店时,不幸被一辆突然出现的面包车撞上,吴某当即昏死过去。后经医院全力救治,吴某虽然保住了条命,但落下了高位截瘫,经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这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面包车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某单位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所有,李某是招待所的聘用人员。自儿子出事故后,吴某的母亲等人就在招待所住下了,要求给钱赔偿。到1994年的5月,招待所诉至法院要求对吴某赔偿事项作出判决。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招待所一次性付给吴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万元;当时居住在招待所的吴某母亲应从招待所搬出。此后不久,原、被告双方自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

       随着多年来物价的上涨,今年已年逾六旬的吴某获得的赔偿款早已花光。生活不能自理、经济陷入困顿的吴某无奈之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招待所及其上级机关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325380元。吴某之所以将招待所的上级机关也告上法院,是他认为当年肇事者李某开的面包车是该机关配发给招待所使用的一辆报废车辆,才造成自己被撞致残。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庭审中,被告某招待所认可当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于原告吴某的伤情表示十分同情,但认为事发已经超过20年,且当年案件已经调解处理完毕,2004年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在此之前的事故,原告吴某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招待所的上级机关也辩称该起事故发生于22年前,原告吴某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出事面包车是报废车辆没有根据,并且招待所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机关不应当作为该案的民事被告。

       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招待所一次性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325380元;驳回吴某对上级机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招待所不服,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追加赔偿符合法律的价值理念和原则

      关于招待所已于1994年赔偿过吴某、此次诉讼是否还应赔偿的问题, 20045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民事纠纷而言,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予以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传统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原告吴某现已过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确认的20年,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吴某的损失虽于1994年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其并未表示该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时隔22年,吴某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法院认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受害人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考虑到我国相关立法尚未选择终生赔偿原则,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至于招待所关于原告吴某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的主张,依举证责任,应由招待所承担举证责任。招待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确有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领取退休金,此退休金对于一个一级伤残的人来说,与一般人的“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招待所的“原告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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