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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娃城镇读书遇车祸 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金
来源:周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3
浏览量:435

                 农村娃城镇读书遇车祸  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小李多年来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学习、生活,岂料刚中考完回父母在良庆区大沙田的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小李家属将对方司机、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保险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小李死亡赔偿金,但对方称小李是农村学生,在城镇没有工作,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小李的死亡赔偿金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吗?2012年5月11日上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小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对方赔偿小李家属各项损失共30.5万元。

  小李从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随父母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所在地属于建制镇)居住、学习。因升学需要,小李从2010年9月转学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中学(所在地属于建制镇)居住、学习,属于全日制在校生。小李父母为了照顾好小李,也已经回到南宁打工,因此小李周末也随父母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生活。2011年6月26日,小李参加完中考,从中和中学就近回老家看望奶奶。当晚19点15分左右,小李看望奶奶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往中和乡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S103线25KM+700M处,适遇黄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因黄某驾车违章超速占道超车,致使小李临时操作不当倒地,造成小李被黄某驾驶的货车碾压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黄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小李负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因对小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争议较大,小李家属将肇事车辆司机黄某、实际车主林某、挂靠车主广西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0.5万元。

  小李家属认为:小李父母离开农村老家外出打工近10年,所承包的集体田地也转包他人耕种,小李一直跟随父母生活、学习,生活学习地属于城市范围。按我国教育部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属于临时的、暂时的,小李经常居住地应从属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小李父母经常居住地不管在广东还是广西,都是属于城市的范畴,所以小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法庭上,李某、广西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均辩称:小李家属主张小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的。小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农村居民只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和稳定生活的,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小李只是一个初中生,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长期寄宿在中和中学只是不时与父母居住,而该中学地址属农村范畴,故小李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4543元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交通事故黄某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黄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70%。

  林某是肇事货车实际车主,黄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因此由林某承担黄某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临近时超车且交警认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的行为有重大过失,应对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广西某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林某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小李家属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小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等人辩称农村居民只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和稳定生活的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小李系未成年中学生,要求其本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况且本案中,小李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其父母在城镇打工收入,间接来源于城镇,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小李父母失去独生子,使小李父母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黄某等人应适当赔偿给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小李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012年5月11日,经核算各项损失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小李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8万元中的11万元。林某赔偿余下经济损失27.8万元的70%,即19.5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万元,尚应赔偿额为17.9万元。黄某、广西某货运公司对林某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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